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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2108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住武汉市江汉区北湖**总都****。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年12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邬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2时许,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9的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白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鹭街红军村小区门前路段时,其所驾车头撞路边花坛,造成车辆及花坛受损,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7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书证;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曾因危险驾驶被刑事处罚,现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酒驾前处、无证驾驶、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或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蒋昊堃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联系电话15629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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