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邬某某,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穿青人,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特区**街道人民路30号附55号,现住地同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01时许,安顺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在安顺市西秀区龙宫大桥设卡稽查。被告人邬某某与其丈夫贾某某等人驾驶贵B7B536轿车行驶至此处,因贾某某系酒后驾驶,怕被查处,于是在与稽查卡点尚有一段距离处停车,并与坐在后排的何某某交换位置,但被民警发现并上前阻止。邬某某、贾某某等人随即与民警发生冲突,被告人邬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抓扯,并使用锥形桶砸执勤民警,阻碍执法。
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因心脏问题送医院治疗,2020年10月09日12时30分许自行到华西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人民警察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姜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暴力方式妨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邬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段婕
检察官助理 郭雨婷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邬某某现因病在西秀区康复中心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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