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763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丰城市**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一无名棋牌室,与胡某某发生口角。邬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放在刀套内两柄刀拍在桌上威胁周某某,随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在互相推搡的过程中,邬某某持两柄刀中的大刀将周某某的左肩、左腰、腹部、左膝捅伤。经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邬某某向周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邬某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刘某、胡某某、曹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