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刑诉〔2020〕1802号
被告人邬某某,曾用名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3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邬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镇**村一出租屋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感情纠纷引发肢体冲突,邬某某在出租屋拿了一把菜刀,砍伤张某某和同在上述出租屋的被害人聂某某。
经鉴定,张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手第3、4、5掌骨骨折(其中右手第4、5掌骨属完全性骨折)、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聂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左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近节近端骨折、左手拇指近节近段骨折,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聂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景芳
检察官助理:赵 婵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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