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村**组**号。被告人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16时许,被害人尹某某在长丰县岗集镇老街小王白铁店门口,因停车纠纷与被告人邬某某发生争执,后与邬某某、聂某某、陈某相互殴打,冲突中,尹某某将邬某某左手肘部打伤,尹某某身体多部位被邬某某及聂某某、陈某殴打。尹某某指认邬某某持棍棒将其门牙(种植牙)捣折断脱落,2019年7月26日,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尹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尹某某的牙齿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小腿瘢痕属于轻微伤。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邬某某主动到岗集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王国庆、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现场车载监控录像光盘。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咏梅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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