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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故意杀人案)_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2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街“****”店二层阁楼包间内与失足妇女“李某某”(本案被害人,真实姓名不详,绰号“李某甲”)发生性关系后,双方因嫖资发生口角、抓扯,邬某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李某某”,致“李某某”颈部、双手及下身等部位多处受伤。作案后,邬某某逃离现场,“李某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锐器致左颈内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邬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路附近**幼儿园外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莉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邬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三册,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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