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邬某某至本市天宁区**城**幢配送牛奶时,因朱某某将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车牌号为苏D0****)停放于**城**幢**室东侧道路口,造成其电动车无法通行,邬某某为发泄心中不满,用就地捡取的水泥石子,将该车副驾驶一侧从车尾划伤至车头。经估价,该辆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500元。
2.202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邬某某至本市天宁区**城**幢配送牛奶时,因付某某将凯迪拉克轿车(车牌号为皖A6****)停放于**城**幢**室东侧道路口,造成其电动车无法通行,邬某某为发泄心中不满,用就地捡取的水泥石子,将该车副驾驶一侧从车尾划伤至车头。经估价,该辆凯迪拉克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520元。
2020年4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邬某某到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7800元、赔偿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3520元,并与两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雪慧
附件:
1.被告人邬某某现在本市经开区**花园**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370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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