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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862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19年10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邬某某先后四次至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晋安区**镇**村**房**楼的房间内,以被害人陈某某未经其允许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拆迁工地上捡旧钢材为由,并使用拳头和语言进行威胁被害人陈某某,共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某财物5000元左右。

2、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邬某某先后两次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拆迁工地上以该工地上的旧钢材为其所有为由,使用石头、拳头、语言威胁同在该拆迁工地捡旧钢材的被害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捡拾得的总价值约110元的旧钢材强行拿走变卖。

3、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邬某某先后四次在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拆迁工地上以该工地上的旧钢材为其所有为由,使用石头、铁锤、语言威胁被害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甲捡拾得的总价值约530元的旧钢材强行使用三轮车运走变卖。

4、2018年9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陈某某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镇**村**房**楼的房间内,向被害人陈某某敲诈勒索钱财未果。后被告人邬某某恼羞成怒,使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5、2019年2月14日至3月18日,被告人邬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拆迁工地上以不让陈某某在工地上捡旧钢材为由,先后四次使用拳头、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某。2019年3月19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因害怕,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拆迁工地上被被告人邬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10元。

6、2019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村拆迁工地上以该工地上的旧钢材为其所有为由,使用语言威胁被害人李某乙、孙某某、李某甲等人,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0元、敲诈勒索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0元、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0元。

7、2019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拆迁工地上以该工地上的旧钢材为其所有为由,使用语言威胁被害人孙某某、李某甲等人,敲诈勒索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0元。因被害人李某甲之夫李某丙在场,被告人邬某某对被害人李某甲敲诈未遂。

8、2019年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拆迁工地上以该工地上的旧钢材为其所有为由,使用语言威胁被害人李某甲,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0元。

9、2019年3月18日10时许,被害人秦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拆迁工地上捡旧钢材,被告人邬某某以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拆迁工地上的旧钢材为其所有为由向被害人秦某某收取费用。被害人秦某某拒不交钱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邬某某便报警诬告被害人秦某某盗窃旧钢筋。2019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拆迁工地上以该工地上的旧钢材为其所有为由,使用语言威胁秦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30元。2019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邬某某以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拆迁工地上的旧钢材为其所有为由,欲强行将被害人秦某某捡到的两根大钢材拿走。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邬某某便使用石头、拳头殴打被害人秦某某。后被在场人员李某丙拉开。2019年3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秦某某回到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拆迁工地时,发现上午所捡的旧钢材全部被被告人邬某某拉走变卖,便与被告人邬某某理论。被告人邬某某使用拳头打了被害人秦某某左脸颊两下,后将被害人秦某某压倒在地上,继续使用砖头、膝盖打击被害人秦某某左侧前胸、后背等部位,造成被害人秦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被告人邬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18时许在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拆迁工地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截图、报警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甲、杨某某、叶某乙、谭某某、游某某、李某丙、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秦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中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C1478号、C1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一人犯两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冰

检察员:何文骏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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