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邬某某(自报),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郸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邬某某从事废品回收,被害单位***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凤岗镇官井头村,以下简称***公司)会不定期通知邬某某到其处清理废品。2019年4月20日23时许,邬某某在未收到***公司通知清理垃圾的情况下,私自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公司,将公司C栋宿舍后面模具摆放区一套编号******模具(价值约53660元)拉上电动三轮车盗走。2019年4月25日, ***公司发现模具被盗遂报警。当日,邬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单位代表黄某某的陈述,胡某某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蓉
2019年9月26日
书记员:潘方方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请参考。
3、移送侦查卷宗叁册及检察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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