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江西省上高县徐家渡镇**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4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邬某某经人介绍与卢某某谈朋友。被告人邬某某到宜丰县新昌镇**号找卢某某,看到卢某某和一个男子正在亲热。顿起报复之心。趁卢某某不注意,溜进卢某某住处,盗取了两个意尔康牌的女士包,一个粉色女士钱包(内有现金330余元),十字绣一副后溜走,后在卢某某的逼问下,被告人邬某某承认了盗窃的事实,5月30日被告人邬某某将偷的钱物归还了卢某某。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个包的总价格4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价格鉴定;2.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江西省上高县徐家渡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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