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县人,身份证号码342222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省**县**镇**村。因盗窃罪先后于2010年1月,2010年7月、2013年5月被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7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15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2015年2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补充侦查一次,2015年5月8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天派购物广场,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鞋柜上的凌米M26手机一部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5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永城市西城区华丽港超市二楼,趁被害人屈某某买肉时,将被害人放在购物车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90元及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屈某某等人的证言;
4、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一鹤
王 萌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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