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渔民,住浙江省岱山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镇**弄**号)。曾因盗窃于2019年4月30日被嵊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008年8月、2012年6月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年、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15年10月被嵊泗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邬某某先后至本县菜园镇中心渔港小船码头、石油公司码头,实施盗窃5起,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2330元、硬壳黑利群香烟1条、软壳红利群香烟1条、香烟10包等,所窃香烟价值9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初,被告人邬某某至停靠在本县菜园镇中心渔港小船码头处的浙嵊渔**号船内,趁无人之际,用铁棍撬开舱门门锁进入舱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2.2019年3月底,被告人邬某某在本县菜园镇小菜园码头处发现未上锁电瓶车1辆,遂偷开电瓶车至他处。后于2019年4月30日因盗窃被嵊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3.2019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邬某某至停靠在本县菜园镇石油公司码头处的浙嵊渔**号船内,趁无人之际,从驾驶室边爬窗进入船舱,并从二楼房间内窃得现金2200元及软壳红利群香烟8包。
4.2019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邬某某至停靠在本县菜园镇石油公司码头处的浙嵊渔**号船内,从驾驶室边爬窗进入船舱后,用脚踹开二楼房门,并从中窃得现金130元,硬壳黑利群香烟1条,软壳红利群香烟1条及硬壳黑利群香烟2包。随后被告人邬某某至停靠在附近的浙嵊渔**号船内,从驾驶室边爬窗进入舱内再次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烟、电瓶车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嵊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祝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检查、辨认等笔录:嵊泗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邬某某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力
(院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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