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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组**号,无业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高安市***路**电脑专卖店后的院子里,看见被害人舒某某放在院子里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当时未拔钥匙,遂将该电动车偷走,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收旧冰箱的人。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该被盗电动车的市场零售价为1388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邬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志勇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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