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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盗窃案)_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阳朔县户籍在广西阳朔县**镇,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2005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201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小浪底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邬某某伙同苏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孟津县常袋镇集会上,将被害人刘某甲口袋里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piay3手机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为荣耀piay3手机价值人民币914元。

2019年11月23日11时许,在孟津县**镇**超市门口,被告人邬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上衣外侧口袋里的一部黑色华为nova 4e手机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为nova 4e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邬某某户籍证明和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轮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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