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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为广州市番禺区********号。1997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原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邬某某驾驶摩托车一辆,去到本区番禺区沙湾镇市良路1043号被害人梁某某的金属加工厂,以破坏防盗网的方式入内,盗去厂内铝件一批(销售价为人民币17160元,物价鉴定为人民币55260元)和电缆线。盗后,被告人邬某某销赃得款已花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虽不具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三张。

3.依法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JZ****)等,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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