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邬某甲,曾用名:邬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4********,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屯**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邬某某驾驶贵E****8号北京牌面包车到兴义市下五屯办“放心粮油”配送中心,将被害人许某某存放在仓库内的兴亮牌米线专用米10袋、缅甸牌白米10袋盗走。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兴亮牌米线专用大米6元/kg,被盗缅甸白米牌大米3.8元/kg,每袋大米重50kg,被盗大米价值共计4900元。
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米口袋六个、螺丝刀一把;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兴义市价格认证结论书;
3.证人证言: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许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安进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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