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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诈骗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街道**号。被告人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邬某某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邬某某两次在“中国口罩厂联络群”微信里,虚构有三奇牌N95口罩出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某货款、定金合计人民币1200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邬某某在“中国口罩厂联络群”微信群里,虚构有1箱三奇牌N95口罩出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某货款人民币10000元。

2.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邬某某在“中国口罩厂联络群”微信群里,虚构其朋友有5箱三奇牌N95口罩出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定金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聊天记录等书证。

2.​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程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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