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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2000********,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坊**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201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6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罚款;2019年12月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16时左右,肖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支付宝转账250元给卜某某(另案处理)想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卜某某便带肖某某前往蔡家坊找被告人邬某某(“蛤蟆精”)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邬某某带肖某某、卜某某前往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廉租房小区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在小区一楼道共吸食了买来的毒品海洛因。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邬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微信截图等书证;

肖某某、卜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检测报告;

辨认笔录;

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礼扩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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