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871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南昌市**医院药剂师,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弄(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住宅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邬某某在本市青云谱区**路**弄南昌市**公司宿舍楼道以人民币4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魏某某、淦某某出售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
同年8月11日,邬某某在本市青云谱区**路**弄南昌市**公司宿舍楼下**果蔬超市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向淦某某出售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
同年8月16日,邬某某在本市东湖区南昌市洪都中医院门口以人民币440元的价格向淦某某、魏某某出售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
同年8月20日,邬某某在本市青云谱区**路**弄南昌市**公司宿舍楼道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出售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
2020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本市东湖区民德路南昌市洪都中医院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转账记录、尿检报告、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邬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邬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7区2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