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11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邬某某经与购毒人郭某某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渝北区凯尊98娱乐汇KTV包房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郭某某。
2020年5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邬某某经与购毒人郭某某电话联系并收取郭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后(含上次毒资500元和本次毒资200元),于当日1时许在重庆市渝北区金香林小区六号门对面公厕内,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郭某某(净重0.41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涉案毒品0.41克甲基苯丙胺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刘 昱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作案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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