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邬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7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忠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忠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甲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徐某甲(已判决)从网上购买枪支配件后非法制造了两支枪支。之后徐某甲委托被告人邬某甲帮忙存放枪支,邬某甲在明知徐某甲的两支枪支系非法制造的情形下,基于朋友关系仍同意将上诉枪支及气枪弹等物存放于其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在徐某甲告知办案民警其存放枪支及气枪弹等物的地点后,民警于2019年10月16日在邬某甲家中将上述枪支、气枪弹等物依法予以扣押。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邬某甲主动到重庆市忠县县公安局黄金派出所投案。
2019年10月2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邬某甲非法储存的其中52颗气枪弹被认定弹药,两支枪支均被认定为枪支,枪支具备致伤力,其中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一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徐某甲、邬某乙、余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5.被告人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非法储存两支枪支,其中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一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礴
检察官助理 陈胜霞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邬某甲(电话为:1842361****)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枪支及气枪弹等已被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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