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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8〕1554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4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10月以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不具备金融机构业务活动资格的情况下,先后在全国设立多家分公司及门店,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许以高额投资收益,先后向62.7万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18.45亿元(币种下同)。

其中,被告人邬某某2015年4月入职**公司天河区**广场办公点任客户经理,后调任天河区**营业部、越秀区**路营业部、**路分公司,分别担任营业部经理、城市经理、营业部经理,其本人及所领导的团队吸收公共存款共计7428万元。

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债权转让协议》、《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受雇于**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震寰

2018年1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于越秀区看守所。

2.​ 本案卷宗材料共15卷,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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