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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甲、吴某某等5人抢劫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76********,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阳县人,住元阳县******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0********,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阳县人,住元阳县**乡**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1********,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阳县人,住元阳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邬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78********,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阳县人,住元阳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3********,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阳县人,住元阳县**乡**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吴某某、杨某某、邬某乙、黄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15日21时至2016年11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邬某甲、吴某某、杨某某、邬某乙、黄某某、杨某甲、龙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佩戴口罩,携带木棒、砍刀至蒙河高速公路河口至蒙自方向174-6段龙脖河大桥附近,对过往大货车驾驶员进行抢劫,劫取财物后,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等人每人分得人民币200元至800元不等的好处。

2.被告人邬某甲、吴某某、杨某某、邬某乙、黄某某、杨某甲、龙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佩戴口罩,携带木棒、砍刀至蒙河高速公路河口至蒙自方向174-6段龙脖河大桥附近,对过往大货车驾驶员进行抢劫,当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等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对方人员持械殴打,致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当晚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等人未实际劫取财物。

3.2017年1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李某丙(后五人另案处理,下同)佩戴口罩,携带木棒、砍刀、剽刀至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K157+272路段对过往大货车驾驶员进行抢劫,劫走云 G62777号大货车驾驶员夏某某人民币200元,劫走云G40652 号大货车驾驶员向前人民币400元。

4.2017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另案处理)佩戴口罩,携带木棒、砍刀、剽刀至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K157+272路段对过往大货车驾驶员进行抢劫,劫走云G44820号大货车驾驶员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凌晨4时许,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李某丙被河口县公安局民警在蒙河高速公路下行线K157+272路段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向某某等人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被告人邬某甲、吴某某、杨某某、邬某乙、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吴某某、杨某某、邬某乙、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盘青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邬某甲、吴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被告人邬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元阳县**乡**村**组家中,联系方式:1521984****;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元阳县**村*家中,联系方式:1778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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