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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某甲、钱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邬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2014年12月因赌博被奉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路**号。2012年8月1日因赌博被嵊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甲、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起,董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奉化区西坞街道亭山村开设牌九赌场,逐步吸收多名社会闲散人员为其赌场护赌、望风等,并于2012年年底起物色邬某乙(另案处理)为其经营管理赌场。赌场在邬某乙经营下继续壮大,赌场场地由固定地址(亭山村牛棚)转为流动地址(西坞街道的马场、鸡场、煤场、桃林、竹林等地)。期间,赌场逐步吸收邢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董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四十余人先后为赌场工作,负责望风、护场、抽头、接送赌客等。赌场通过硬牌九比大小方式组织多名赌客进行赌博,以抽取庄家赢钱金额的5%作为赌场盈利,日均盈利人民币5000元。2012年年底至2018年2月,邬某乙替董某甲经营的赌场获利约人民币600余万元。

被告人邬某甲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为邬某乙管理的赌场接送赌客50余天,参与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25万余元。

被告人钱某某于2017年7月至8月期间为邬某乙管理的赌场介绍赌客五、六天,参与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2.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沈某某、董某戊、鲍某某、徐某乙、董某已、包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邬某甲、钱某某和同案参与人董某甲、邬某乙、董某丙、周某甲、张某乙、董某丁、王某某、罗某某、周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甲、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钱某某与人合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邬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甲、钱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邬某甲、钱某某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邬某甲、钱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妍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邬某甲现羁押在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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