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袁州区进龙商场寻找盗窃目标,尾随被害人陈某走到袁州大桥南端时,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用手伸进陈某裤子右边口袋将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5元)偷走,得手后放入自己的口袋内准备离开时,证人杨某看见了整个盗窃过程,于是立即抓住被告人邬某某。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
2、2019年8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袁某带着三个小孩在宜春市袁州区步步高购物广场逛街,此时被告人邬某某独自来到宜春市袁州区步步高购物广场,尾随袁某伸手将其双肩背包的拉链打开,从中扒窃一部手机,随后迅速逃离现场。被盗手机为一部香槟色的VIVOX2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邬某某人口信息等书证;2、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袁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二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舒春德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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