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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泽昊、赵景东等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邬泽昊,曾用名邬泽浩,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90********,汉族,高中文化,系**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捕前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赵景东,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86********,满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捕前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马鹏飞,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92********,汉族,小学文化,系**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捕前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泽昊、赵景东、马鹏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4月23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邬泽昊、马鹏飞、赵景东在海勃湾区迈阿密酒吧门口,因琐事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病情证明书、伤情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某、连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邬泽昊、赵景东、马鹏飞的供述;辨认笔录;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迈阿密酒吧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泽昊、赵景东、马鹏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泽昊、赵景东、马鹏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泽昊、赵景东、马鹏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泽昊、赵景东、马鹏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宝春

2020年4月29 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邬泽昊、赵景东、马鹏飞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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