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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烈高盗窃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邬烈高,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号,现住公安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8月被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被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七个月,201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烈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杜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邬烈高在公安县中医院住院部9楼1号病房,乘被害人杜某某熟睡之机,将杜某某放在床头的小包盗走,盗取现金后将包丢弃在公安县中医院住院部7楼的电梯附近。包内有现金3400元,黄金手镯一个,经鉴定,价值2994元人民币。被盗现金已挥霍。

被告人邬烈高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提包、棉袄等物证(照片);2.搜查证、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邬烈高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笔录;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烈高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邬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邬某某有期徒刑8至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劲松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邬烈高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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