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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翔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邬翔州(曾用名邬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事、副总,家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街道**巷**号。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9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翔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路**号平**广场**层。被告人邬翔州系**公司监事、副总,伙同高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未经国家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对外宣传,以投资项目之名,允诺高额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经司法审计,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邬翔州伙同他人利用哲御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尚有本金1500余万元未兑付。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邬翔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不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人翟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投资人的证言、报案书、自诉书、辨认照片、宣传资料、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据、支付单据、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业务凭证、出借完成确认书、收款确认书、担保书、承诺书、案件调查表、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同案犯高某某、沈某某、盛某某、王某某、尤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工作情况、辨认照片;证人邬某乙、吕某某的证言、养殖塘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工作情况、借款合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证明;银行账户信息、流水明细、业务凭证、资金数据;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组织机构信息页、平高国际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等;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被告人邬翔州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翔州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翔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斐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邬翔州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八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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