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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邬良、嵇志强、姚宇智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9121号 

被告人嵇志强,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家住江西省南昌县**路**号**小区**栋**单元**室。2014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邬良,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庄**号,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苑**栋**市。因赌博,于2016年3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一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宇智,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20000911021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镇**村群力村自然村10号附1号。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志强、邬良、姚宇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晚13时许,樊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姚宇智微信转账1000元用于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姚宇智便向被告人邬良微信转账700元,邬良便联系了被告人嵇志强,并骑电动车到南昌县**路**小区**栋楼下向嵇志强购买了660元氯胺酮(2克),并将买来的毒品在南昌县**路的**酒店门口交给了被告人姚宇智,姚宇智再交给樊某某;

2019年12月12日18时许,樊某某再次向被告人姚宇智微信转账850元用于购买氯胺酮,姚宇智便微信转账700元给被告人邬良,邬良再次在南昌县**路**小区**栋楼下楼下向嵇志强购买了660元氯胺酮(2克),并将买来的毒品在南昌县**路的**酒店门口交给被告人姚宇智,姚宇智再交给樊某某;

2019年12月18日左右,被告人嵇志强向被告人邬良贩卖了5克氯胺酮,邬良于2019年12月23日将毒资165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嵇志强;

2019年12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邬良为向他人贩卖毒品而在嵇志强家中向嵇志强购买氯胺酮。2019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邬良从嵇志强家中出来后即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若干。经称重,疑似毒品净重22.49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含有氯胺酮成份。

2019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宇智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嵇志强被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袋。经称重,疑似毒品净重3.16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检出氯胺酮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重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材料;

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嵇志强、邬良、姚宇智的供述与辩解;

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良、姚宇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志强贩卖氯胺酮4次、被告人邬良贩卖氯胺酮3次,并在其身上查获氯胺酮22.49克、被告人姚宇智向未成年人贩卖氯胺酮2次,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嵇志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系毒品再犯;被告人姚宇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邬良、姚宇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邬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姚宇智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芳

检察官助理:赵炎骏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嵇志强、邬良、姚宇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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