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邬艳利,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号**栋**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宿舍**栋**房。2019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艳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邬艳利在长沙市开福区**街道**宿舍**巷子里,以5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2020年6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邬艳利在长沙市开福区**街道**宿舍的家门口,以5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马某某。
2020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宿舍**栋**房抓获被告人邬艳利。到案后,邬艳利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邬艳利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艳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艳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艳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邬艳利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邬艳利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平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邬艳利被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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