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镇**村**号,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6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制动系统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中心绿化隔离带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手外医院西侧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陈某某撞倒,张某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近亲属成员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尸体鉴定意见书、碰撞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生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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