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兴安盟突泉县,现住圣地亚歌东门,个体,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五年。于2012年8月31日被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判决。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前罪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7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9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扎赉特旗,现无固定住所,务工,因赌博于2017年12月1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2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某、范某某、陈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邰某某、范某某、陈某三人酒后在乌兰浩特市金街北门**烧烤店内无故殴打白某某、刘某。经法医鉴定,白某某、刘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到条、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邰某甲、武某某、白某、徐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白某某、刘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邰某某、范某某、陈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范某某、陈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博
附:
1.被告人邰某某、范某某、陈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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