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邰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97********,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镇**村**号。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邰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利用其本人身份信息、照片伪造的C1型驾驶证一张。2020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邰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费县上冶镇高速出口检查站,向执勤人员出示其伪造的C1驾驶证时,被执勤人员查获。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邰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伪造的驾驶证正副本各一张;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伪造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邰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加英
检察官助理陈永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住临沂市河东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伪造的驾驶证正副本各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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