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2********,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科右前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5时56份,被告人邰某某酒后驾驶蒙FQ****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立交桥中央处被巡逻民警查获。后经检测,被查获时邰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0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返还物品凭证;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详细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3.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邰某某讯问笔录;
4. 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邰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兴元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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