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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邰某某危险驾驶案)_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00000077号 

  被告人邰某某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78********苗族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邰某某酒后驾驶贵H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剑河县出发台江县高速收费站进入沪昆高速向凯里市方向行驶,21时1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672公里200米处(小地名:凯里东收费站),被正在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邰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翁义病区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2019年12月2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2.32mg/100ml。2020年2月25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重新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9.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邰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陈迤昕

2020年3月26日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0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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