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00000077号
被告人邰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78********,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邰某某酒后驾驶贵H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剑河县出发在台江县高速收费站进入沪昆高速后向凯里市方向行驶,21时1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672公里200米处(小地名:凯里东收费站),被正在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邰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翁义病区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2019年12月2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2.32mg/100ml。2020年2月25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重新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9.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邰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陈迤昕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0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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