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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邰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邰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邰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8时58分许,被告人邰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周某某发生纠纷,周某某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邰某某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邰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75mg/l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邰某某明知周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邰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娇鹏

检察官助理:陈光耀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邰某某现住荣成市**街道**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26441****。

2._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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