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邰某某,曾用名邰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1********,苗族,大学专科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职业:养猪场技术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镇**村**组,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01月0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邰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剑河县城往岑松镇方向行驶,20时16分,行驶至上瑞线(上海—瑞丽)1838公里加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邰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86mg/100ml,执勤民警立即带其到剑河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鉴定,邰某某被抽取的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3.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醉驾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邰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刘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同时具有交警检查时逃跑被追回的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安义
检察官助理 张宗香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888614****。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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