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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邰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邰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71********,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嘎查**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03日21时许,被告人邰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蒙G*****号起亚牌小型汽车行驶至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前架玛吐嘎查杨某某家,与杨 某某发生纠纷,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架玛吐镇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告人邰某某报案后到现场处理,因发现被告人邰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被告人邰某某拒不配合,遂移交至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交警中队处理。

经检验:被告人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两份;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邰某某一个月十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邰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丽萍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邰某某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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