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101**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住阎良区**区**栋**单元**楼西户。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20年7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9时许,在西安市阎良区大良路“某某”饭店外,被告人邰某某因家庭矛盾对父亲邰某甲不满,遂持装有汽油的喷壶将汽油喷至邰某甲身上,并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致邰某甲被烧伤。邰某甲被120急救车送往阎良区人民医院救治,邰某某跟随至医院。在医院大楼前邰某甲走出急救车时,邰某某再次使用喷壶将汽油喷至邰某甲身上并点燃,民警在医院内将邰某某抓获。经鉴定,邰某甲本次烧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之作案工具喷壶、打火机、软管;
2.被告人邰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邰某乙、丁某、宋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邰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辨认、扣押、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莉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
1. 被告人邰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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