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邰某某故意伤害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243号

被告人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8********,侗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作单位:崧厦顺达伞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镇**村**组,现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邰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相约至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夏丏尊小学附近打架,期间被告人邰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熊某某左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邰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邰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