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邰某某故意伤害案)_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邰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56********,**族,**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台安县,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现住台安县**镇***村**组。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8年9月1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邰某某在台安县**镇**村**组李某某家商店附近,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追打。在追打过程中,邰某某用木棒将张某某打伤,致张某某左侧急性硬膜血肿、颅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邰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一寸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病历、受伤部位照片、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证人邰某甲、邰某乙、张某甲、徐某某、李某某、付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景成

2019123

附:

    1.被告人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