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513号
被告人邰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2000********,苗族,小学文化,原海口市龙华区**汽车服务中心员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县人,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县**村**组,暂住海口**酒店内部**员工宿舍。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7月3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邰某某因工作中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过口角,且二人平时工作中互相存在不满,邰某某遂心生砍伤杨某某的念头,当日晚上23时许,邰某某便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小刀在海口市龙华区**汽车服务中心外面等候杨某某回来。当晚23时30分许,杨某某从外面回到**汽车服务中心门口处,邰某某便悄悄走到杨某某背后,持小刀砍伤杨某某的背部及左手,后邰某某砍伤杨某某后便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3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在海口市龙华区**路**号**大酒店内部停车场洗车店内将被告人邰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病例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邰某某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珺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邰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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