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二部刑诉〔2020〕Z718号
被告人邰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41988********,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20年6月2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20年6月2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8月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甲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表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6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邰某甲伙同邰某乙(另案处理)驾乘一辆摩托车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时,发现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临街商铺前的一辆凌肯牌摩托车(尚未入户,车辆识别代号为LZLIITIA2********,发动机号为180******,价值人民币2842元)无人看管,便由邰某甲负责望风,邰某乙持随身携带的一把T字型撬锁工具上前撬锁后将车开走。2020年6月27日,邰某甲因盗窃涉嫌在揭阳市区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邰某甲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人口信息、购车单据及合格证复印件、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贩卖毒品
2020年6月8日晚上和6月15日晚上,被告人邰某甲先后在揭东区**办事处**广场和**办事处**市场内,以人民币100元和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二包0.0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邰某丙(另案处理),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30元。2020年6月27日,经公安机关检测,邰某丙的尿液中吗啡毒品成份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微信交易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邰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5.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邰某甲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邰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潮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邰某甲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据材料18页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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