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邰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七里**号。2019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转为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邰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下塘腾上87号2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赤兔马牌电动车未拔车钥匙,临时起意将电动车盗走,将车转移至新建区后以450元销赃给陈某某,并将赃款挥霍。2019年11月1日民警在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公园内抓获邰某某,在其配合下将赃物查扣并发还给被害人。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电动车市场价格为1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9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邰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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