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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邰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86********,满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珲春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9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邰某某溜门进入珲春市河南街城西小区**栋**单元**室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郎某某发现,而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珲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3.被害人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明姬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邰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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