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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邰某甲、丁某某等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邰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8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彝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又名罗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经核实,实际出生日期为200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82001********,彝族,彝良县职业高中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彝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甲、安某某、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9年12月13日,刘某甲和刘某乙(二人另处)在彝良县城角奎街发生斗殴后,二人约定于2019年12月15日晚上在彝良县角奎镇渔湖大道上斗殴。刘某甲邀约唐某某(另处)、王某甲、徐某某、何某某(三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携带木棒、甩棍等工具,刘某乙邀约邰某乙、史某某、陈某某、龙某某(五人另处)、余某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邰某甲等人携带钢管、甩棍等工具,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1时许在彝良县角奎镇渔湖大道延长线上发生斗殴。

二、寻衅滋事罪

1、2019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邰某甲伙同他人在彝良县角奎镇怡良半岛小区附近,以被害人饶某某偷了邰某甲朋友的手机为由对饶某某实施殴打。

2、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邰某甲女友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在快手上发生口角,邰某甲用王某乙的微信与王某丙互呛,王某丙与邰某甲约架,邰某甲便邀约邰某乙、余某甲等人到彝良县角奎镇财富中心,王某丙一人赴约后被邰某甲拉进财富中心果果店旁的消防通道内,邰某甲、邰某乙、余某甲等人一同对王某丙实施殴打。后被害人高某某到财富中心找到王某丙,见此情形便质问邰某甲等人为什么打王某丙,邰某甲等人又将高某某叫进消防通道,对高某某实施殴打,期间余某甲使用扫把棍殴打高某某。

3、2020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余某乙和被告人安某某在彝良县角奎镇小河桥往角奎街转拐处发生争吵后互殴,安某某离开后在角奎镇西正街海波网吧门口遇到覃某某及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将自己被打一事告知丁某某等人,丁某某等人表示要帮安某某讨要说法,之后安某某、丁某某与覃某某、韩某某(另处)等人一同到彝良县角奎镇角奎街仁合饭店二楼找到余某乙,双方发生争吵,安某某、覃某某等人叫余某乙下楼说话,余某乙被被告人邰某甲等人劝住未下楼,史某某(另处)与安某某等人下楼后与覃某某发生口角,丁某某上前打了史某某一巴掌,安某某、韩某某、丁某某等人便一同对史某某实施殴打,此过程中,丁某某与史某某互相丢石头打对方。后邰某乙、余某甲及邰某甲等人下楼看到史某某被打,邰某甲认为是被害人田某某打史某某,于是伙同邰某乙、余某甲等人对田某某实施殴打。

4、2020年3月18日晚,邰某乙与被害人赵某某在快手上发生口角,二人相约见面,邰某乙邀约余某乙、史某某及被告人邰某甲等人一同到彝良县发界安置点四十幢附近与赵某某见面,邰某乙、史某某、邰某甲对赵某某实施了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饶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3、证人余某甲、邰某乙、史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邰某甲、丁某某、安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4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甲、丁某某、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安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邰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安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邰某甲、丁某某、安某某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6册1329页,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3.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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