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二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邰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41990********,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三穗县**乡**村**。因抢夺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1月22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2月5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2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邰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邰某甲来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化妆店门口,见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97元)无人看管,遂用随身携带的T字形撬锁工具,撬开车锁,启动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销赃给一名老乡(基本信息不详,现在逃)。2020年1月21日,邰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其身上扣押到赃款人民币454元,该赃款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T”字型铁撬1把、赃款人民币454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光盘1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邰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邰某甲归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越佳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邰某甲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块。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 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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