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公诉刑诉〔2019〕3号
被告人邱云,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21984********,彝族,文盲,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乡**村**里**组**号,现暂住天津市武清区**镇**宿舍。201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云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邱云至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正荣府工地宿舍区,采取用钳子剪断宿舍门锁鼻的方式,先后进入苏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等人暂住处,窃得苏某某放置于其床头枕头内的2300元现金,遂逃离现场。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民警自被告人邱云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2300元现金及铁质钳子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邱云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萍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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