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邱伟亮,男,1995年**月**日出生,港澳证件号码M******(*),通行证号H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路**苑**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19年4月1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武青,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3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19年4月1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汕头潮阳区**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1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1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德庆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1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聪聪,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81991090750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屏南县**乡**村**号,因涉嫌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1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其旭,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8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屏南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的逮捕,2019年4月1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97********,汉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26日经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9年5月2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2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屏南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1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19年4月1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伟亮、苏聪聪、胡某某等10人分别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2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部分案情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2019年10月11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先后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1月5日向我院重报起诉。被告人邱伟亮、李武青、陈某某、赵某某、谢某甲、苏聪聪、林其旭、谢某乙、张某甲、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4日,重庆市涪陵区的被害人余某某在其位于涪陵区的家中,被人以冒充朋友借钱为名骗取人民币50000元。余某某通过其6230943760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至吴淑琴623052190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后,该笔款项被分成三笔转移。第一笔9996元,转入被告人赵某某的6230520080083874677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后由被告人林其旭转入被告人苏聪聪的62170031400********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并取现。第二笔38700元,转入被告人胡某某收购后转卖的张某甲62305200800********广州农商银行卡中并再次被分割流转。第三笔600元,转入被告人谢某甲6224393800********的广州农商银行卡中并再次被分割流转。
一、盗窃罪
1.2018年7月,被告人邱伟亮、李武青共谋使用李武青的身份证件办理了621700339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邱伟亮设置短信提醒等方式后将该卡出售给上游网络犯罪人员使用。邱伟亮收到该卡有资金流入的提醒后,随即与李武青将卡挂失、补办新卡,并将卡内的他人资金人民币187450.52元盗取。
2.2018年9月,被告人邱伟亮、李武青、陈某某共谋使用陈某某的身份证件办理了62177109********中信银行卡,在邱伟亮设置短信提醒等方式后将该卡出售给上游网络犯罪人员使用。2018年11月13日,邱伟亮收到该卡有资金流入的提醒后,随即与陈某某将卡挂失、补办新卡,并将卡内他人资金人民币19600元盗取,后三人按照赃款分配比例,邱伟亮分得人民币8000余元、李武青与陈某某各分得人民币6000余元。
3.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邱伟亮、陈某某共谋使用陈某某身份证件办理了6224393200********广州农商银行卡,在邱伟亮设置短信提醒等方式后将该卡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某,再通过胡某某转卖给上游网络犯罪人员使用。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邱伟亮收到该卡有资金流入的提醒后,随即与陈某某将卡挂失及补办新卡,并将卡内他人资金人民币34489元盗取,二人将该赃款予以平分。
4.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邱伟亮、赵某某共谋使用赵某某的身份证件办理了62305200800********中国农业银行卡,在邱伟亮设置短信提醒等方式后将该卡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某,再通过胡某某转卖给上游网络犯罪人员使用。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邱伟亮收到该卡有资金流入的提醒后,随即与赵某某将该卡挂失及补办,并将卡内他人资金人民币19600元盗取。
5.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谢某甲用自己身份证件办理了6224393800********广州农商银行卡,谢某甲在绑定微信公众号后将该卡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某,再由胡某某转卖给上游网络犯罪人员使用。2019年1月16日,谢某甲收到该卡有资金流入的提醒后,随即将该卡挂失,并将卡内他人资金人民币20917元盗取,占为已有。
综上,被告人邱伟亮参与盗窃金额合计261139.52元,被告人李武青参与盗窃金额合计207050.52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金额合计54089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金额合计19600元,被告人谢某甲参与盗窃金额合计20917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苏聪聪明知上游资金系犯罪所得,仍通过其卡号为62170031400******** 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接收并支取由被告人林其旭转来的赃款人民币733400元以及由被告人谢某乙存入的赃款人民币385000元;苏聪聪通过其卡号为6222031001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接收并支取由林其旭转来的赃款人民币336800元以及由被告人谢某乙存入的赃款人民币315800元;2019年1月,苏聪聪通过被告人张某甲支取赃款人民币297000元。综上,被告人苏聪聪合计转取赃款人民币2068000元,并将该赃款转交给其上家犯罪人员。
2.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其旭明知上游资金系犯罪所得,依然与苏聪聪共同转移犯罪资金,先后通过转账及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苏聪聪上述的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赃款合计人民币1070200元。
3.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乙明知上游资金系犯罪所得,仍接受苏聪聪及林其旭的安排,支取赃款共计人民币700800元,后将该款分五次存入苏聪聪的账户。
4.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上游资金系犯罪所得,仍接受苏聪聪的安排,从自己的623211189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接收赃款人民币297000元,并予以取现后交给苏聪聪。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上家的安排下,利用“转****”、“刚******”的微信号与售卡人联系后,以人民币200元每张的价格收购他人银行卡后,再卖给其上家获取差价。经查实:胡某某收购赵某某的银行卡2张、谢某甲的银行卡2张、陈某某的银行卡1张、张某甲的银行卡3张、梁某某的银行卡7张。胡某某到案后,公安机关从胡某某处查扣了其非法持有的他人各类银行卡共19张。
2019年3月1日,涪陵区公安局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北路兴源街区19号17网吧内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到案。2019年3月4日,广东佛山市大沥镇新都会广场附近将被告人谢某甲抓获到案。2019年3月6日,涪陵区公安局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南路棠东毓桂大街6巷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到案。2019年3月6日,涪陵区公安局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北路兴源街区19号首层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到案。2019年3月7日,涪陵区公安局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丰泰小区金田花园201号2楼将被告人李武青抓获到案。2019年3月8日,被告人邱伟亮主动到广州铁路公安处客技站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3月9日,公安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十字亭路速8快捷酒店盘查时,抓获被告人苏聪聪。2019年3月12日,福建省屏南县公安局在屏南县古峰镇公园壹号工商银行门口抓获被告人张某甲。2019年3月13日,公安民警在泉州市宝洲街长洲花园B栋205房内抓获被告人林其旭。2019年4月13日,广西钦州市公安局在广西钦州市钦州港区雅斯特酒店1103号房间抓获被告人谢某乙。上述10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银行卡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邱伟亮、苏聪聪、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指认、辨认等笔录
7.手机提取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伟亮、李武青、陈某某、赵某某、谢某甲、苏聪聪、林其旭、谢某乙、张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伟亮、李武青、陈某某、赵某某、谢某甲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邱伟亮、李武青犯罪数额巨大,陈某某、赵某某、谢某甲犯罪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聪聪、林其旭、谢某乙、张某甲四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其提供账户并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伟亮分别伙同李武青、陈某某、赵某某共谋实施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聪聪、林其旭分别伙同谢某乙、张某甲系共谋实施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苏聪聪、林其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谢某乙、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邱伟亮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武青、陈某某、赵某某、谢某甲、苏聪聪、林其旭、谢某乙、张某甲、胡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伟亮、李武青、陈某某、赵某某、谢某甲、苏聪聪、林其旭、谢某乙、张某甲、胡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邱伟亮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至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武青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两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建议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苏聪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至两万元;判处被告人林其旭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至两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乙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以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余萍
检察官助理:吴博
附:
1.被告人邱伟亮、李武青、陈某某、赵某某、谢某甲、苏聪聪、林其旭、谢某乙、张某甲、胡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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