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金融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邱佩锦,女,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福建省石狮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福建省石狮市**镇**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别名:蔡某乙,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60********,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福建省石狮市**镇**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佩锦、张某某、蔡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6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14日、自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邱佩锦违反国家规定,在石狮市**街道**路**号家中,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组织群众参与“标会”,非法吸收廖某某等166名群众“入会款”人民币485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蔡某甲在明知被告人邱佩锦非法组织“标会“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邱佩锦向入会群众收取“入会款”,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直接向其中14名会员收取“入会款”人民币439万余元;被告人蔡某甲直接向8名会员收取“入会款”人民币89万余元。
2015年6月,被告人邱佩锦组织的“标会”倒闭,造成入会群众损失人民币3637万余元。
2019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抓获被告人邱佩锦。2019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石狮市**镇抓获被告人张某某。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蔡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佩锦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众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佩锦、张某某、蔡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佩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传苗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邱佩锦、张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石狮市**镇**区**号(联系电话:1590604****);
2.卷宗壹十九册;
3.证人名单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